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有关单位: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5年10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漾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漾濞彝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修缮、建设及利用等活动,名城保护区内的各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与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名城的保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县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名城保护管理工作,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文物主管部门、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投资、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名城保护,符合条件的可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和政策支持。
第二章 保护名录与管理机制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包括:
1.历史文化街区(上街等)。
2.文物保护单位(茶马古道、云龙桥等)。
3.历史建筑(文殊院、望江楼等)。
4.非物质文化遗产(彝族打歌、大刀舞等)。
5.古巷、古井、古树名木等。
第六条 管理职责
1.县人民政府:统筹名城保护工作,将管理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2.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名城保护日常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名城保护规划。对名城保护规划执行情况、市政设施建设维护、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监督和管理。组织历史文化名城资源调查、评价、统计、归档和申报列级工作。
3.县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名城的文物保护和非遗保护传承,文化遗产的发掘和整理等工作。建立文物保护单位的档案,划定保护范围,申报文物保护单位,制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修复、抢救方案,并负责实施,编制名城的旅游规划,组织对名城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宣传工作,加强旅游行业管理。
4.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管控和用地审批,配合文化、建设、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乡镇划定各文物保护单位、古街区、古民居、风景名胜区的各级保护区域及权属,对名城保护区域内的各项用地按照《漾濞县城总体规划(修编)》、《漾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进行审批与调整。
5.苍山西镇人民政府: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协同县级各部门处理好日常工作。建立以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村(居)民为主体的名城保护管理责任制度,并负责监督管理。组织村(社区)、村(居)民小组、社会团体、群众积极参与名城保护和开发、经营,发展名城经济。名城保护范围内村(居)民,对其居住的房屋土地等财产拥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同时具有保护文物古迹的义务和在原有宅基地上维修、改建、扩建房屋及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时,有按本办法及《漾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进行建设的义务。苍山西镇各相关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设立调查监督员,负责及时调查、了解保护管理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和群众对名城保护管理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向苍山西镇人民政府报告。
6.在名城保护区内,电力、电信、供排水、道路、消防、有线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相关行业单位和职能部门按《漾濞县城总体规划(修编)》、《漾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从县级财政中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名城的保护、管理和整治工作,同时通过向国家、省、州争取保护项目资金,收取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费,接受社会捐赠等渠道,增加名城保护、管理和基础设施建设的经费投入。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八条 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由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开展普查,新增符合条件的保护对象经专家评审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建立数字化保护系统,运用三维扫描、GIS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对核心保护区、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等进行数字化建档和监测。
第十条 历史建筑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为第一责任人,履行以下责任:
1.定期检查建筑安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
2.修缮时,须向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取得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修缮意见后,报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采用传统工艺和材料。
3.不得擅自拆除、改建或改变建筑外观。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修缮补助政策:对符合保护要求的历史建筑修缮项目,可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不超过总费用50%的财政补贴(最高限额20万元);对具有重大历史价值的建筑,可全额资助。
第十二条对名城古城范围内原有建筑实行分类保护与更新:
保护类建筑:省、州、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重点民居及其它具有一定历史文化价值的传统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相关法规进行严格保护。名人故居、特色民居参照历史建筑修缮相关规定办法按原貌修复,与保护类建筑不相适应的违章建设部分予以拆除,恢复历史原貌。
改善类建筑:对一般传统历史建筑,保持原有外部历史原貌,内部可按适应现代生活方式进行修缮改造。
保留类建筑:与保护范围传统建筑相协调的部分近、现代建筑,经主管部门评审认可后,列入保留类建筑。
更新类建筑:少数经评估认定的危房,少数单位、个人近几十年内新建的与传统建筑风貌不协调的现代建筑,进行综合改造和拆迁,按近期、远期计划分步实施。
沿街整饰类建筑:与沿街原有建筑立面不协调的建筑,与传统建筑不协调的饰面材料,按照原有风貌进行整饰改造。
整治类建筑:近年来单位、个人自改自建的与古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新建房,建筑形式、材料或色调与古城风貌不一致的建筑部分,通过改造整治手段,改建成与古城风貌协调一致的建筑。
分类保护和更新建筑由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文物主管部门、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苍山西镇人民政府组织调查、评审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核心保护区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对不符合规定的仓库、作坊应限期迁出。
第十四条 县消防救援局每季度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历史建筑须配备灭火器、烟雾报警器等消防设施。
第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1.擅自拆除、改建历史建筑,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2.擅自拆除、改建文物保护单位,在文物保护单位上刻划、涂污。
3.占用古巷道、水系,破坏传统街巷肌理。
4.违规搭建广告牌、彩钢瓦棚等影响风貌的设施。
5.不按规划审批图纸建设。
6.未批新建。
违反本条规定的,按《条例》第二十九条处罚。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核心保护区内原则上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确需建设的,须经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文物主管部门、苍山西镇人民政府联合审批。
核心保护区内新建建筑应符合以下要求:
1.风貌:要求全面保持原有风貌,主要空间尺度保持不变,原有建筑在修缮翻建时必须做到修旧如“旧”,符合漾濞历史文化名城传统明清风格,土木结构或砖木结构。
2.建筑高度:建筑总高度(院心地面至屋脊最高点)不得超过8.4米。
3.屋面:屋顶使用小青瓦或灰瓦,板瓦和筒瓦相结合铺盖。
4.墙体:白墙。采用石勒脚墙,墙角和墙壁用青砖包砌,檐口采用青砖青瓦拼贴,图案多以卷草纹及植物纹样为主。
5.门窗:木门木窗。
6.色彩:青瓦白墙,青色墙角墙基,封檐板和正面门、窗、柱、梁等木质部分为原木色或栗色。
7.外立面不得使用玻璃幕墙、金属板等现代材料。
第十七条 建设控制区内新建、改扩建建筑应符合以下要求:
1.风貌:符合漾濞历史文化名城传统明清风格,砖木结构或砖混结构。
2.建筑高度:建筑总高度(院心地面至屋脊最高点)≤14米(不超过3层)。
3.屋面:屋顶使用小青瓦或灰瓦,板瓦和筒瓦相结合铺盖。
4.墙体:白墙。采用石勒脚墙,墙角和墙壁用青砖包砌,檐口采用青砖青瓦拼贴,图案多以卷草纹及植物纹样为主。
5.门窗:木门木窗。
6.色彩:青瓦白墙,青色墙角墙基,封檐板和正面门、窗、柱、梁等木质部分为原木色或栗色。
7.外立面不得使用玻璃幕墙、金属板等现代材料。
第十八条 风貌协调区内建筑风格应与古城整体协调,禁止建设高层建筑(≥24米)。
第十九条 户外招牌、门面装饰须符合《漾濞县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管控导则》,由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审核。
第五章合理利用
第二十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参与名城的保护、开发与建设,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保护,并享受当地优惠政策,活化利用历史建筑,支持以下业态:
1.文化展示(博物馆、非遗工坊)。
2.特色民宿、茶馆、书店。
3.传统手工艺店(彝族刺绣、木雕等)。
第二十一条 对利用历史建筑开展文旅经营的企业或个人,按照国家相关政策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每年举办“漾濞古城文化节”,开展彝族打歌、大刀舞展演、核桃美食节等活动,促进文旅融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1款规定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1款、第3款规定的,自然资源局不得办理“一书两证”、房屋产权登记证和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整治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2款规定的,由县文物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6款规定的,由苍山西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整治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从事名城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办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涉及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而未作规定的,根据省州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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