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工作,安全、完整地保存和有效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云南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收集,包括档案的接收和档案的征集,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定期接收列入县档案馆收集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电子等形态的档案;征集散存于国(境)内外的反映本县历史发展进程和经济社会发展有关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三条 档案收集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本着维护历史真实面貌,全面反映漾濞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生态等各方面的发展历程,便于社会各界共享和利用的原则,依法开展档案收集工作。
第二章 收集范围
第四条 县档案馆依法接收下列组织机构的档案:
(一)县委及所属各部门;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
(三)县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和单位;
(四)政协漾濞彝族自治县委员会及其常设机构;
(五)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六)县级各民主党派;
(七)县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八)县级各人民团体组织;
(九)经上级主管部门确定档案须由县档案馆保管的中央、省、州驻漾单位;
(十)各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及其机构。
以上机构的下属单位、派出机构和临时机构的档案纳入县档案馆收集范围。
第五条 县档案馆收集新中国成立前本行政区域内各个历史时期政权机构、社会组织、著名人物的档案。
第六条 县档案馆收集本县内重大活动、重要事件、重点工程形成的档案、涉及民生的档案。
第七条 经协商同意,县档案馆可征集或代存辖区内的社会组织、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及家庭、个人形成或保存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用保存价值的档案,也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购买等形式获取。
第八条 县档案馆收集反映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有关的历代文献资料;反映本县民间习俗、风土人情、宗教信仰、文物古迹等方面的资料;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及其立档单位情况的各种资料,包括各种文件汇集、资料汇编、统计资料、大事记、组织机构沿革、传记、回忆录、报纸、刊物、图片、年鉴、史志、家谱、族谱等方面的资料。收集有助于管理和利用档案所必需的电子、音像等专用设备。
第九条 县档案馆收集档案的门类和载体为:
(一)文书档案;
(二)科技档案;
(三)人事档案;
(四)会计档案;
(五)专业档案;
(六)照片档案;
(七)声像档案(包括唱片、录音带、录像带和光盘等);
(八)实物档案(包括纪念品、奖章奖牌、印章、公务活动礼品、书画等);
(九)业务数据、公务电子邮件、网页信息、社交媒体档案;
(十)其他档案。
第三章 收集时限
第十条 县档案馆接收保管期限为永久和30年以上(含30年)的档案。
第十一条 县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变更、撤销、合并、分立及县级临时机构工作结束时,其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档案自发生变化之日起6个月内移交县档案馆。
县属国有企业性质或者产权发生变动时,其档案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自企业性质或产权变动之日起6个月内移交县档案馆。
第十二条 县级组织部门、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人事档案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在该干部死亡5年后由原管理单位移交县档案馆。
第十三条 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10年内向档案馆移交;涉及本地区重大政治、经济、文化活动的档案应由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在活动结束之日起的6个月内向县档案馆移交。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经县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县档案馆移交的期限。获批准的单位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县档案馆。
由于单位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经协商可以提前交县档案馆保管。
第四章 质量要求
第十五条 移交进馆的档案按照标准进行规范整理,各类著录项目填写规范统一,装具符合要求,特殊载体档案需同步移交有助于管理和利用档案所必备的专用设备。
第十六条 移交进馆的档案由立档单位进行密级鉴定,对涉密档案和控制使用档案提出明确意见,并形成涉密档案目录,涉密档案变更密级后,县档案馆在档案原件空白处逐份加盖变更解密章。
第十七条 纸质档案移交进馆时,同时移交档案数字化副本、纸质目录和机读目录(案卷级和文件级)、全宗介绍、大事记及其电子版等。机读目录和档案数字化副本符合国家相关规范,移交的档案编研资料应同时移交其电子版本。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县档案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和县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机构变动情况,编制县档案馆档案接收单位名册,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县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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