漾市监处罚〔2022〕41号
当事人:漾濞立坤燃气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
住所(住址): 漾濞县苍山西镇苍山中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xxx
身份证件号码: xxxxxxxxxxxxxxxxx
2022年4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漾濞立坤燃气有限公司开展特种设备安全检查,发现当事人使用登记代码为管GB滇J0013(19),长度2.5Km的一条天然气道超期未检(年度检验日期:2017年5月19日,下次检验日期:2021年6月10日)。2021年4月10日新建成长度1.058Km的一段天然气管道(从东片区临时交易市场大门至大理漾濞雪山清酒厂),未经检验合格和办理使用登记就擅自投入使用。在检查时两段天然气管道均处于在用状态。且当事人不能提供或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4月25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漾市监特令〔2022〕3号),要求当事人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未办理使用登记的新建的天然气道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行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至2022年5月25日。
2022年5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漾濞立坤燃气有限公司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当事人于2022年4月18日在网上对长度2.5Km的超期未检的天然气管道申报检验,检验机构于2022年4月19日受理。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未办理使用登记的新建的天然气管道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仍然未加以整改。执法人员再次向当事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漾市监特令〔2022〕6号),要求对新建长度1.058Km的天然气管道未经检验合格、未办理使用登记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行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至2022年6月30日。同日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漾市监限提〔2022〕2号),依法通知当事人于2022年6月3日前提供案件相关材料。
2022年5月31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一份(1页)、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委托书》一份(1页)、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天然气工业用户供气合同》复印件一份(2页)、竣工报告复印件一份(1页)。2022年6月2日执法人员马朝翔、陶健(执法证号:YDL23677、YDL23717)在漾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股办公室内对漾濞立坤燃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x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陈秋旭对2022年5月31日的现场检查照片5张进行核对签名确认。经查,当事人新建的天然气管道(从东片区临时交易市场大门至大理漾濞雪山清酒厂)于2021年4月10日竣工,全长共计1.058Km(其中管径为dn110的有1.027Km,管径为dn63的有0.031Km)。当事人于2021年4月10日与大理漾濞雪山清酒厂签订了一份天然气工业用户供气合同,于2021年4月27日正式向该酒厂供应天然气。当事人不能提供天然气道检验合格报告、投入使用前和使用后30日内未到我局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操作人员不能提供或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漾濞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管辖权。
2.当事人李强及委托代理人x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属能向本局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和陈述有关事实的中国公民。
3.2022年4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特种设备安全检查,制作《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使用登记代码为管GB滇J0013(19),长度2.5Km的一条天然气管道超期未检(年度检验日期:2017年5月19日,下次检验日期:2021年6月10日)。另外,从苍山西镇东片区临时交易点大门口至大理漾濞县雪山清酒厂新增长度1.058Km的一段天然气管道未经检验合格和办理使用登记就擅自投入使用,使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事实。
4.2022年5月31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制作《现场笔录》一份(共2页),经当事人签名确认的现场检查照片5张(共5页),证明当事人使用登记代码为管GB滇J0013(19),长度2.5Km的一条天然气管道超期未检(年度检验日期:2017年5月19日,下次检验日期:2021年6月10日)。2021年4月10日新建成长度1.058Km的一段天然气管道,未经检验合格和办理使用登记擅自投入使用。当事人不能提供或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在检查时两段天然气管道均处于在用状态的事实。
5.2022年5月31日,由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书》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委托其市场部经理xxx负责提供相关材料配合案件调查的事实。
6.2022年5月31日,由当事人提供的《竣工报告》复印件一份(共1页)、《天然气工业用户供气合同》复印件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安装的从苍山西镇东片区临时交易点大门口至大理漾濞县雪山清酒厂新增长度1.058Km的一段天然气管道,自2021年4月10日竣工后未经检验合格和办理使用登记就擅自投入使用的事实。
7.2022年6月2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对原登记使用的天然气管道超期未检、新建成的天然气管道未经检验合格和办理使用登记擅自投入使用,以及不能提供或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的违法行为进行陈述的事实。
8.2022年4月25日和2022年5月31日分别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二份(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特种设备检查发现问题并要求限时整改的事实。
9.2022年7月1日,办案人员第二次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2022年4月25日和2022年5月31日我局向当事人分别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至今,对原登记使用的天然气管道超期未检、新建成的天然气管道未经检验合格和办理使用登记擅自投入使用,以及不能提供或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的违法行为仍未完成整改的事实。
10.2022年7月1日,当事人提供的《关于对特种设备安全隐患整改情况的报告》一份(共2页),证明我局两次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上述违法行为,但当事人至2022年6月30日整改期限届满仍未完成整改的情况予以陈述和报告的事实。
2022年7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漾市监罚告〔2021〕41号)。当事人于2022年7月5日向本局提交了《关于部分减免行政处罚的申请》(漾燃专〔2022〕03号),当事人在该申请中对第2种(未按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存在部分异议并进行了陈述,同时向我局提出部分减免行政处罚的请求。2022年7月6日经案审会研究,同意采纳当事人的申请,决定对已告知第2种违法行为的33000元罚款中减免23000元。
本局认定:当事人存在以下三种违法行为:
1.擅自投入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予以处罚;
2.使用特种设备未办理《特种设备办理使用登记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构成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的规定予以处罚;
3.不能提供或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的规定,构成使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和提供相关材料,态度较好,深刻认识到所犯错误,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遵循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原则对当事人予以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二)项 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立即停止使用新建的1.058Km天然气管道,并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三种违法行为分别作如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玖万玖仟元整(¥99000.00元);
2.对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3.对当事人使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元)。
以上罚款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柒仟元整(¥127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农行漾濞县支行(户名:漾濞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2411970104001268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漾濞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 7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