漾市监处罚〔2022〕9号
当事人: 漾濞简鹿糖水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
住所(住址): 云南省大理州漾濞县苍山西镇天恒商业城3-1-1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xxx
身份证件号码: xxxxxxxxxxxxxxxxx
2021年12月29日,漾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彭宏、李光燕在元旦春节两节期间食品安全检查专项行动中,在漾濞简鹿糖水铺的操作间内发现有六个品种的食品原料均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一份(3页),采集了现场照片4张;向当事人下达了《漾濞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漾市监强制〔2021〕50号)及《漾濞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文书编号:漾市监物清〔2021〕51号),依法对超过保质期的六个品种的过期食品原料实施了扣押;同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指定执法人员彭宏、李光燕为该案承办人。12月29日执法人员彭宏、李光燕(执法证号:YDL23699、YDL23685)在漾濞简鹿糖水铺内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2页),采集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1页)。12月30日当事人对12月29日采集的4张现场照片予以签名确认。
经查,当事人在漾濞简鹿糖水铺内从事自制饮品制售活动中,使用6个品种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制售饮品:1.坚果集合燕麦(55克/包)34包,生产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保质期为12个月;2.黑豆芝麻燕麦(55克/包)16包,生产日期为2020年12月17日,保质期为12个月;3.秘制黑糖糖浆(5KG/桶)1桶,生产日期为2020年11月7日,保质期为12个月;4.蓝柑风味糖浆(1L/瓶)150mL,生产日期为2020年8月19日,保质期为12个月;5.草莓果酱(1L/瓶)800mL,生产日期为2020年12月11日,保质期为12个月;6.芒果果酱(1L/瓶)1.5L,生产日期为2020年12月11日,保质期为12个月。因在这六种食品原料有效期后当事人使用其制作食品数量无法统计,故本案违法所得难以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漾濞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管辖权。
2.当事人x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属能向本局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和陈述有关事实的中国公民。
3.《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执法人员对漾濞简鹿糖水铺进行检查的时间、地点、检查内容及当事人在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事实。
5.《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漾濞简鹿糖水铺使用食品及货值金额难以计算的事实。
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漾市监强制〔2021〕50号)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当场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事实;《财物清单》(漾市监物清〔2021〕51号),证明涉案物品的数量及种类。
7.《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制售食品被我局责令立即改正的事实。
2022年1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漾濞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漾市监罚告〔2022〕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漾濞简鹿糖水铺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制售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办案人员查清违法事实,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违法行为轻微,并积极进行整改,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3款第(2)项“(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案承办人员认为,遵循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原则,可以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六个品种食品原料;
2.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农行漾濞县支行(户名:漾濞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帐号:2411970104001268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漾濞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漾濞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 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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