漾市监处罚〔2022〕54号
当事人:漾濞县锦惠核桃种植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
住所(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漾江镇金盏村田心社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xxx
身份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
2022年8月2日,我局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532922002022080127666327)及附件一份,举报内容:漾濞县锦惠核桃种植园经营的一亩田网站广告宣传该产品是“稀缺品种”,该宣传为虚假广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发布虚假广告的,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此虚假宣传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同时也容易对消费者构成欺诈误导。 经工作人员初步核查,举报问题属实。同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并指派漾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与特种设备监管股执法人员陶健、丁禾清为该案承办人。
2022年8月23日,办案人员通知当事人到我局综合执法与特种设备监管股接受调查询问。当事人向调查人员提供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在调查人员的监督下,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xxx使用自己的手机(号码:15894519337),在“一亩田”网络销售平台上打开漾濞县锦惠核桃种植园店铺,对店铺中的产品宣传内容进行截屏,共截取了6张,通过微信方式传给调查人员打印成纸质材料,并经当事人签名确认。截屏中的信息显示:38人买过,成交额1.1万元。之后调查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一份(2页),《询问笔录》一份(2页)。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5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在“一亩田”网络销售平台上注册了漾濞县锦惠核桃种植园店铺,并在店铺中对所销售的核桃产品作了“云南紫米野生核桃娘亲尖嘴核桃稀缺品种”的宣传,对使用“野生”、“稀缺品种”等宣传用语不能提供证明材料。当事人使用“野生”、“稀缺品种”等宣传用语,目的是为了更好的销售核桃产品。当事人自己在“一亩田”网络销售平台上注册上述网店,未支付广告费用。在当事人截屏中的信息显示:38人买过,成交额1.1万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8月2日,办案人员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532922002022080127666327)及附件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在“一亩田”网络销售平台的店铺中作了“云南紫米野生核桃娘亲尖嘴核桃稀缺品种”的广告宣传被举报的事实。
2.2022年8月23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是在漾濞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漾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管辖权。
3.身份证明一份(1页),证明xxx是个人独资企业“漾濞县锦惠核桃种植园”的投资人。
4.法定代表人x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页),证明当事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属能向本局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和陈述有关事实的中国公民。
5.2022年8月23日,经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产品宣传内容截屏纸质材料一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在“一亩田”网络销售平台的店铺中作了“云南紫米野生核桃娘亲尖嘴核桃稀缺品种”的产品宣传,在该产品宣传中使用了“野生”、“稀缺品种”等用语,但不能提供证明材料的事实。
6.2022年8月23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手机上的网店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手机上(号码:15894519337)的网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在当事人网店中提取涉嫌虚假广告宣内容的部分截屏的事实。
7.2022年8月23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在“一亩田”网路销售平台店铺中作了“云南紫米野生核桃娘亲尖嘴核桃稀缺品种”的产品宣传,在该产品宣传中使用了“野生”、“稀缺品种”等用语,但不能提供证明材料。使用“野生”、“稀缺品种”等宣传用语,目的是为了更好的销售核桃产品。以及在“一亩田”网络销售平台上注册涉案网店未支付广告费用的情况进行陈述的事实。
2022年8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漾市监罚告〔2022〕5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为了吸引消费者,对其销售核桃农产品宣传中使用不能提供证明材料的“野生”、“稀缺品种”等宣传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的规定,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的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由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涉案网店中的产品购买人少,成交金额比较小,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和威胁公共安全。另外,当事人在案发后及时删除了虚假广告宣传内容,积极配合调查查清违法事实,并向我局提交了《减轻行政处罚申请》。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3款第(2)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遵循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原则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一、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农行漾濞县支行(户名:漾濞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2411970104001268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漾濞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9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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