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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56071723Y/2022-00056
  • 发布机构: 漾濞县市场监管局

漾濞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 发布时间:2022年12月07日
  • 来源: 漾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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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监处罚〔202265

当事人:  漾濞xxx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                         

住所(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富恒乡富恒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xxx                         

身份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                        

2022年10月26日,漾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杜正军、杨勇振与县检察院在富恒乡进行学校周边食品专项联合检查过程中,发现漾濞xxx百货店《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已超过有效期,且店内货架上有火锅土豆粉等18个品种的超过保质期食品待售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经局领导批准,下达了《漾濞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漾市监强制〔2022〕45号)及《漾濞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文书编号:漾市监物清〔2022〕45号),对当事人经营的18个品种的过期食品予以扣押;下达《询问通知书》(漾市监询通〔2022〕34号),通知当事人依法接受调查询问;《责令改正通知书》(漾市监责改〔2022〕125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限期改正。当日,经县局领导批准立案,并指派于楼军、许荷娟为该案承办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便于案件查处,现场陪同检查人员经营者xxx向执法人员现场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一份(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复印件一份(1页)。

2022年10月31日漾濞县顺濞片区市场监督管理分局执法人员于楼军(执法证号:25130230040)县局食品股执法人员杨勇振、许荷娟(执法证号:25130230019、25130230018)在漾濞县富恒乡漾濞xxx百货店内对当事人xxx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4页),当事人2022年10月26日的现场检查照片8张(8页)进行核对签名确认。当事人xxx向执法人员提供《请求减轻处罚申请书》一份(1页)

经查当事人存在两种违法行为:

(一)当事人《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有效期为2020年7月13日至2022年7月12日,在过期前未及时到我局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相关手续,继续从事食品销售活动。   

(二)当事人在从事食品销售活动中,销售18个品种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火锅土豆粉(300克/盒)2盒,该产品生产日期2022年2月20日,保质期8个月,产品进货价8.5元/盒销售价10元/盒;2.麻辣排骨面85克/盒2盒,产品生产日期2022年3月10日,保质期6个月,产品进货价3.75元/盒销售价4元/盒;3.过桥米线200克/盒)1盒,产品生产日期2021年10月3日,保质期12个月,产品进货价50元/件(12盒)销售价6元/盒;4.冰红茶500ml/瓶)2瓶,产品生产日期2021年6月24日,保质期12个月,产品进货价34元/件(12瓶)销售价3元/瓶;5.益达口香糖56克/瓶)5瓶,产品生产日期2020年3月11日,保质期15个月,产品进货价8元/瓶销售价10元/瓶6.绿爽(10克/袋)16袋,产品生产日期2022年4月7日,保质期6个月,产品进货价0.3元/袋销售价0.5元/袋7.棒棒鸡(192克袋片)13袋,产品生产日期2022年1月22日,保质期150天,产品进货价2.5元/袋,销售价3元/袋;8.精制花生(160克/袋)3袋,产品生产日期2022年4月17日,保质期180天,产品进货价2.5元/袋,销售价3元/袋;9.臭豆腐(25克/袋)14袋,产品生产日期2021年1月17日,保质期270天,产品进货价0.9元/袋,销售价1元/袋;10.好丽友派(68克/盒)3盒,产品生产日期2021年12月26日,保质期8个月,产品进货价4元/盒,销售价5元/盒;11.盼盼原味大薯片(82克/袋)2袋,产品生产日期2020年9月18日,保质期9个月,产品进货价3.5元/袋,销售价4元/袋;12.橡皮棒(75ml/袋)4袋,产品生产日期2021年8月10日,保质期8个月,产品进货价0.3元/袋,销售价0.5元/袋;13.果滋奶棒(15克/条)11条,产品生产日期2021年9月1日,保质期12个月,产品进货价0.8元/条,销售价1元/条。14.小鲜肉(30ml/瓶)2瓶,产品生产日期2020年2月21日,保质期10个月,产品进货价2.5元/瓶,销售价3元/瓶;15.泡椒鸭舌味(22克/袋)2袋,产品生产日期2020年10月30日,保质期150天,产品进货价0.35元/袋,销售价0.5元/袋;16.老坛酸菜面(82.5克/桶)1桶,产品生产日期2021年11月24日,保质期6个月,产品进货价3.75元/桶,销售价4元/桶;17.高度充气类糖果(60克/袋)1袋,产品生产日期2021年12月1日,保质期9个月,产品进货价格1.5元/袋,销售价2元/袋;18.碧螺春(150克/袋)1袋,产品生产日期2017年8月2日,保质期24个月,产品进货价格13元/袋,销售价15元/袋;以上食品经营者不能提供进货单据,难以全部确定进货数量,因当事人未登记销售记录且在产品有效期后是否销售及销售数量记不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综上所述,本案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涉嫌销售的过期食品品种18个85包(条、袋、瓶),货值金额共计为2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漾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管辖权。

2.《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复印件二份(2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销售食品及在限期内及时加以改正的事实。

3.当事人x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xxx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属能向本局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和陈述有关事实的中国公民。

4.《现场笔录》一份3页,现场检查照片8张8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时间、地点、检查内容及当事人在经营场所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5.《询问笔录》一份4页,证明当事人进货渠道、销售价、经营过期食品的事实、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事实。

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漾市监强2022〕45号)证明了执法人当场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的事实;《财物清单》(漾市监物清〔2022〕45号)证明了涉案物品的数量及种类。

7.《责令改正通知书》(漾市监责改〔2022〕125号),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销售活动被我局限期改正的事实。

8.《请求减轻处罚申请书》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以书面形式请求减轻处罚的事实。

2022年1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漾濞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漾市监罚告2022〕6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超过有效期的行为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销售活动的行为。应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从事食品销售活动中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办案人员查清违法事实,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对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主动接受,积极进行改正,并在限期内完成整改。依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遵循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原则,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销售活动的行为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过期18个品种食品85袋(盒、瓶

二、罚款人民币仟元整(¥6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农行漾濞县支行(户名:漾濞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24119701040012685)。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漾濞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漾濞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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