漾市监处罚〔2022〕24号
当事人:漾濞宏发液化气供应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
住所(住址):漾濞县苍山西镇漾江中路(上街村三组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xxx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2022年2月28日漾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开展燃气灶具质量安全专项检查时,发现漾濞县宏发液化气供应站货架上摆放有待销售的型号为HW-1701的家用燃气灶4台,型号为12Y-D906(1)的家用燃气灶1台,5台家用燃气灶没有按照要求安装熄火保护装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家用燃气灶具GB16410-2007第5.3.1.12的“所有类型的灶具均应设有熄火保护装置”规定。执法人员立即下达了《漾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漾市监责改〔2022〕32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行为;当场制作《现场笔录》1份(3页),采集了现场照片6张;向当事人下达了《漾濞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漾市监强制〔2022〕11号)及《漾濞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文书编号:漾市监物清〔2022〕11号),依法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两款5台燃气灶具实施了扣押;同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指定执法人员杨庆良、李云波为该案承办人。
2022年3月2日在漾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标准认证认可股执法人员对漾濞县宏发液化气供应站营业员xx依法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3页)。被委托人xx向执法人员提供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委托书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进货单据一份(1页)。3月4日当事人对2月28日现场照片3张予以签名确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漾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管辖权。
2.经营者xxx和委托代理人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属能向本局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和陈述有关事实的中国公民。
3.委托书一份,证明经营者xxx委托营业员xx办理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燃气灶具一案的事实。
4.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3张,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时间、地点、检查内容及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燃气灶具的事实。
5.燃气灶进货单据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由佛山市毅航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HW-1701的家用液化灶的数量和价格。
6.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燃气灶具的数量、采购价格和销售价格的事实。
7.《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燃气灶具被我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事实。
8.《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漾市监强制〔2022〕11号),证明了执法人员当场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的事实;《财物清单》(漾市监物清〔2022〕11号),证明了涉案物品的数量及种类。
2022年3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漾市监罚告〔2022〕2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无熄火保护装置的家用燃气灶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的检查,货值金额小,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进行整改。本案承办人员认为,可以参考《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6倍以上2.4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予以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燃气灶具5台;
2.处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壹仟零陆拾元整(¥106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农行漾濞县支行(户名:漾濞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2411970104001268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漾濞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3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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