漾市监处罚〔2022〕59号
当事人:漾濞麦艺园西饼屋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xx
住所(住址):漾濞县苍山西镇文化巷43号(农贸市场内尹文礼出租铺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xx
身份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
2022年8月27日,漾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贯彻落实查处生产经营含金箔食品违法行为专项整治中,检查发现漾濞县苍山西镇文化巷43号漾濞麦艺园西饼屋店内有2瓶食品添加剂(金色复合着色剂)标签上未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未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没有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提取现场照片4张,制作《现场笔录》一份(3页);向经营者王涛送达了《漾濞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漾市监强制〔2022〕35号)及《漾濞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漾市监物清〔2022〕35号),对2瓶食品添加剂(复合着色剂)依法予以扣押;送达了《询问通知书》一份(漾市监询通〔2022〕31号),通知当事人依法接受调查询问。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真相,2022年8月29日,经县局领导批准立案,并指派食品监管股崔永梅、许荷娟为该案承办人。
9月8日执法人员崔永梅、许荷娟(执法证号:25130230007、25130230018)在食品监管股办公室内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4页),采集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1页),网络交易截图打印件一份(1页)。当事人对8月27日采集的4张现场照片予以签名确认。
2022年9月26日,办案人员向xx送达了《漾濞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漾市监延强〔2022〕2号),决定将2022年8月27日扣押漾濞麦艺园西饼屋店内的2瓶食品添加剂(金色复合着色剂)的期限延长30日,
经查,2017年3月当事人在漾濞县苍山西镇文化巷上街完小铺面从事糕点、面包加工销售活动。2019年12月27日,当事人从淘宝上以28元购买了1瓶食品添加剂(金色复合着色剂),卖方送了1瓶 ,每瓶20g。生产日期2019年11月1日,保质期5年,产地:德国。2瓶食品添加剂(金色复合着色剂)标签上均未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未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没有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2020年2月有消费者订购80元的生日蛋糕,当事人使用该复合着色剂在生日蛋糕表面做装饰,获取利润20元。2020年4月当事人搬迁到苍山西镇文化巷43号(农贸市场出租铺面)经营,10月农贸市场拆迁,至2022年8月10日才回来重新开店经营。由于平时定购生日蛋糕的人较少,营业时间短,使用金色复合着色剂一次后至查获时没有再使用过。根据网络交易截图,本案货值金额为2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主体资格和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漾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管辖权。
2.当事人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属能向本局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和陈述有关事实的中国公民。
3.现场笔录一份(3页),现场照片4张(4页),证明执法人员对“漾濞麦艺园西饼屋”检查的时间、地点、检查内容及当事人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复合着色剂)标签上未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未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没有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的事实。
4.《询问笔录》一份(4页),证明当事人从淘宝上购买食品添加剂(复合着色剂)标签上未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未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没有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详细情况,商品来源、经营期间的经营行为和获利情况,违法行为不予否认的事实。
5.网络交易截图打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食品添加剂(复合着色剂)进货渠道、时间、数量、价格的事实。
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漾市监强制〔2022〕35号),证明了执法人当场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的事实;《财物清单》(漾市监物清〔2022〕35号),证明了涉案物品的数量及种类。
2022年10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漾市监罚告〔2022〕5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漾濞麦艺园西饼屋涉案的金色复合着色剂使用标签上只有名称、生产日期、产地、用途和用法,未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未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没有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添加剂(金色复合着色剂)在生日蛋糕表面做装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的规定,构成使用不符合标签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加工销售食品(糕点)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使用不符合标签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加工销售食品(糕点)的行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六)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6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本案承办人员认为,遵循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原则,可以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不符合标签规定的复合着色剂(金色)2瓶;
2.没收违法所得贰拾元整(¥20.00元);
3.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以上两项罚没款合计人民币伍仟零贰拾元(¥502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农行漾濞县支行(户名:漾濞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2411970104001268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漾濞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10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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