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3
漾濞县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
填报单位:漾濞彝族自治县司法局 联系人:杨阳 电话:0872-7520803 填报日期:2021年8月25日
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行使层级 |
证明材料 |
出具部门 |
业务指导 (实施)部门 |
证明事项设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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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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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教师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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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县 |
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体检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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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所在乡镇街道),县以上医疗机构。 |
县教育体育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教师资格条例》 |
2 |
学生资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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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学生资助项目 |
行政给付 |
县 |
在校学生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
村(居)民委员会。 |
县教育体育局 |
《国家助学贷款操作规程(2016 版)》(教助中心 〔2016〕60 号)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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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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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县 |
自然人或合作社出具购买发票、身份证 |
自然人或合作社 |
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4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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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县 |
体检、培训、考试合格材料 |
申请人 |
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5 |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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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县 |
由申报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
申报人 |
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1年第2号) |
6 |
种畜禽(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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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畜禽(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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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县 |
1.土地使用证明复印件;2.种畜、精液、胚胎来源证明;3.单品种群体规模及品种来源证明; 4配种技术操作规程和生产原始记录表;;5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6主要技术人员学历、职称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明;7场区平面图、设施设备清单;8.育种或繁殖方案,饲养管理制度,投入品使用检测制度。 |
申请人 |
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蚕种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第 68号)《养蜂管理办法(试行)》(农业农村部公告第 169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 2013 〕120(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8〕102号) |
7 |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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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州、县 |
1、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 |
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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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农业农村局 |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农业农村部令第 28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 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 3 第 40项 |
8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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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行政权力 |
县 |
种子生产者:1、农作物种子生产备案表(种子生产者);2、委托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3、委托生产合同。 经营代销种子/经营不分装种子:1、农作物种子经营备案表(经营代销种子/经营不分装种子);2、种子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种子购销凭证或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 |
自然人 |
县农业农村局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 2016 年第 5 号)发布,农业农村部令 2017 年第 8 号第一次修正,农业农村部令 2019年第 2 号第二次修正) |
9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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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县 |
1.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表2.场所位置地理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3.设施设备清单4.管理制度文本 5.人员情况 |
申请人 |
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农村部令 2010年第 7 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 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 3 第 32项 |
10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 合格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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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县 |
1.动物检疫申报单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同时提交输入地省级(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3.货主身份的合法有效证件 |
申报人 |
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云审改办发〔2017〕 1 号)附件 2 第 15项 |
11 |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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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县 |
1.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2.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4.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 5.设施设备清单 6.管理制度文本 7.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
申请人 |
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四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150号)附件 3 第 32 项 。 |
12 |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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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县 |
1.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申请表 2.收购站平面图和周围环境示意图 设施设备清单 3.营业执照和法人证明 4.从业人员的培训证明和有效的健康证明 5.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
申请人 |
县农业农村局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13 |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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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县 |
1.生鲜乳运输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奶罐、奶车的设备清单 4.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5.设备的清单 6.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 |
申请人 |
县农业农村局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14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1、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新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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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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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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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申请人自备 (2) 、申请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申请人自备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政府部门核发 (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基本情况 政府部门核发 (5)、质量管理人员学历、职称证明; 政府部门核发 (6)、 经营地址所在区域的说明 申请人自备 (7)、 经营场所和冷库布局平面图 申请人自备 (8)、 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租赁证明复印件(加盖公章) 申请人自备 (9)、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兽药GSP公告 |
申请人 |
县农业农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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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扩大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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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申请人自备 (2)、申请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申请人自备 (3)、企业营业执照 政府部门核发 (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基本情况 政府部门核发 (5)、 质量管理人员学历、职称证明 政府部门核发 (6)、 经营地址所在区域的说明 申请人自备 (7)、 经营场所和冷库布局平面图 申请人自备 (8)、 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租赁证明复印件(加盖公章) 申请人自备 (9)、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兽药GSP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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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延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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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申请人自备 (2)、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兽药GSP公告 政府部门核发 (3)、 经营情况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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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依申请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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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申请人自备(2)、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兽药GSP公告 政府部门核发 (3)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 政府部门核发 (4)、变更证明材料 申请人自备 (5)、 兽药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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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改变经营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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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申请人自备 (2)、 申请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申请人自备 (3)、 企业营业执照 政府部门核发 (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基本情况 政府部门核发(5) 、质量管理人员学历、职称证明 政府部门核发 (6)、 经营地址所在区域的说明 申请人自备 (7)、 经营场所和冷库布局平面图 申请人自备 (8)、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租赁证明复印件(加盖公章) 政府部门核发 (9)、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兽药GSP公告 政府部门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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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执业兽医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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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县 |
1.执业兽医备案申请表2.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3.健康体检证明4.身份证明材料5.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6.动物诊疗许可证 |
申请人 |
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16 |
乡村兽医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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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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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 |
1.《乡村兽医登记备案表》2.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培训合格证书、学历证明或者乡镇畜牧兽医站出具的从业年限证明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
申请人 |
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第 17号发布,农业农村部令 2019年第 2 号修正) |
17 |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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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乡 |
1.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2.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3.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4.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5.农村宅基地批准书6.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7.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要件 |
申请人 |
县农业农村局指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18 |
权限内猎捕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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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利用特许证件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教学、科研单位事业法人证书》《省级以上有关部门下达的科研、调查、监测、医药生产计划或任务书》《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 |
申请人 |
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静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 |
19 |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不含原种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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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县级 |
《水产苗种生产申请表》《苗种生产场所的情况及使用权证明》《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苗种生产水质检测报告》《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的证明材料》《生产条件的情况说明和生产、检疫设施清单、照片和使用权证明》《相关技术人员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申请人 |
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第46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1〕16号) |
水产原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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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原种场水产苗种生产申请表》《农业农村部或省农业农村厅批准的水产原种场的书面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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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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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县级 |
《水产苗种产地申报单》《水域滩涂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过去12个月内引种来源地》《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检疫苗种生产养殖管理记录》《生产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防疫规定的说明》《苗种生产场过去12个月未发生相关疫情的说明或者监测报告》《合法捕获证明和捕获记录簿》 |
申请人 |
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
21 |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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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州级、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滩涂养殖证申请表》《申请者或法人代表身份证》《养殖区界址图,须经资质测绘单位和发包方确认盖章》《养殖场所证明、租赁合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意见》 |
申请人 |
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1〕16号) |
22 |
渔业捕捞许可 |
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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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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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
《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船舶所有人户口簿或者营业执照》《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证书(徒手作业的除外)》《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有关渔具准用目录和技术标准的说明》 |
申请人 |
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1〕16号) |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不含特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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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船舶所有人户口簿或者营业执照》《 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证书(徒手作业的除外)》《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有关渔具准用目录和技术标准的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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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渔业船舶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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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县级 |
《渔业船舶登记申请表》《渔业船舶建造批准文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反映渔业船舶全貌和主要特征的彩色照片》 |
申请人 |
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1〕16号) |
24 |
渔业水域内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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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县级 |
《专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航标的设置方案及可行性报告》《航标种类、灯质和设置地点》《标体设计和位置图》《经费预算及来源》《变更原因的说明材料》《原专用航标批准设置文件》《施工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渔业航标移动或者拆迁方案及可行性报告》《移动或者拆迁位置图》《临时性渔业助航标志设置方案》 |
申请人 |
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渔业航标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第13号) |
25 |
绿色食品标志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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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
省、州、县 |
受理企业提出的绿色食品认证申请 |
申请人 |
县农业农村局 |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2年第6号发布,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正)《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关于进一步明确绿色食品地方工作机构许可审查职责的通知》(中绿审〔2018〕55号) |
26 |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初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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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
省、州、县 |
1.登记申请表2.资格确认证明文件 地域范围确定性文件和生产地域分布图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地理标志质量控制技术规范4.产品品质鉴定报告(鉴评报告、检测报告)5.人文历史佐证资料6.产品实物样品或者样品图片7.现场核查报告8.登记审批报告 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申请人 |
县农业农村局 |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第11号发布,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正)、《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程序》(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071号) |
27 |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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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
省、州、县 |
1.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申请书2.无公害内检员证或培训合格证明文件3.产地环境质量现状说明4.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和管理技术制度体系文件5.最近生产周期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6.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或《产地环境检测报告》、《产地环境评价报告》7.《产品检验报告》8.产地环境调查报告9.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现场检查报告 10.反映申请人组织管理及生产布局的彩色图片 |
申请人 |
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改革过渡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农办(2018)15号)、《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暂行办法》 |
28 |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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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县级 |
产地检疫1.备案材料,(1).生产企业法人资格证;(2)大理州农作物种子生产备案申请表;(3)漾濞县农作物种子生产备案登记表;(4)生产种子,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亲本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检疫合格证);(5)代理生产种子委托授权书(代制种生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6)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主证、副证);(7)农作物种子生产的时间、地点、品种、预计产量。2、生产企业在全国植物检疫信息化平台进行(1)注册(法人资格证或身份证,QQ及QQ邮箱,提出申请);(2)予以审批(植保站);(3)提出产地检疫申请(书面);3、植保站受理批准,田间调查3次,签发证书。 调运检疫 1、产地检疫合格证;2、发货单位法人资格证,接货单位生产企业法人资格证;3、调运农业植物检疫种子、品种、数量;4、调运农业植物种子的运输工具(驾驶证、行车证、驾驶员身份证复印件)5、运达地点、植保站开具调运检疫要求书,(运输地植保站开具调运检疫合格证)。 |
申请人 |
县农业农村局 |
《植物检疫条例》 |
29 |
农药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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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县级 |
1、农药经营许可申请表;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加盖公章);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4、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加盖公章);5、实地核查表及核查报告;6、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7、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说明材料;8、房产证或租赁证明;9、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10、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11、农药经营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复印件);农药经营许可延续申请表及经营情况综合报告等材料;12、农药经营许可变更申请表;13、企业名称、法人名称、调整分支机构、减少经营范围变更证明材料;14、农药经营许可证;15、农药经营许可证补证申请及其他证明材料。 |
申请人 |
县农业农村局 |
《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7年第5号发布,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修正) |
30 |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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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县 |
1.《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申请表》 |
采集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本省珍贵树木及其制品的公民、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其他组织。 |
省林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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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县 |
1.申请人的书面申请 |
需要出售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珍贵树种的单位或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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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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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建设工程占用、征用林地审批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先用林地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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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省州县 |
1.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用地报告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3.项目批准文件4.使用林地申请表5.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现状调查情况6.使用林地现状图7.州市级、县区级林草主管部门转报请示8.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9.恢复森林植被措施10.公示材料及公示结果证明材料 |
使用林地申请单位及个人 |
省林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第35号)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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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省州县 |
1.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用地报告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3.项目批准文件4.使用林地申请表5.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现状调查情况6.使用林地现状图7.州市级、县区级林草主管部门转报请示8.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9.恢复森林植被措施10.公示材料及公示结果证明材料 |
使用林地申请单位及个人 |
省林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第35号)、《云南省林业厅关于贯彻执行<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林林政〔2015〕2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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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用林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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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省县 |
1.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用地报告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3.使用林地申请表4.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5.项目批准文件6.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图件7.州市级、县区级林草主管部门转报请示8.公示材料及公示结果证明材料 |
使用林地申请单位及个人 |
省林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第35号)、《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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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林业部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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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省 |
1.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核)事项申请材料2.建设项目对自然保护区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报告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机构或建设项目立项的文件4.拟建机构或设施的规划或工程设计文件 |
使用林地申请单位及个人 |
省林草局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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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 |
在草原上修建为直接草原保护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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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省、州、县 |
1.《草原征占用申请表》。 2.项目批准文件。 3.拟使用草原权属证明材料。 4.与草原所有权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 5.拟使用草原的坐标图。 |
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 |
省林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草规〔2020〕2号)第九条 草原征占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不得征占用草原;( 二) 符合所在地县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有明确的使用面积或者临时占用期限;( 三) 对所在地生态环境、 畜牧业生产和农牧民生活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四) 征占用草原应当征得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 征占用已承包经营草原的, 还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协议;( 五) 临时占用草原的, 应当具有恢复草原植被的方案;( 六) 申请材料齐全、 真实;( 七)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草原征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提出草原征占用申请。第十一条 征收、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填写《 草原征占用申请表》 。 |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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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县 |
1.《草原征占用申请表》。 2.项目批准文件。 3.拟使用草原权属证明材料。 4.与草原所有权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 5.拟使用草原的坐标图。 |
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 |
省林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草规〔2020〕3号)第九条 草原征占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不得征占用草原;( 二) 符合所在地县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有明确的使用面积或者临时占用期限;( 三) 对所在地生态环境、 畜牧业生产和农牧民生活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四) 征占用草原应当征得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 征占用已承包经营草原的, 还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协议;( 五) 临时占用草原的, 应当具有恢复草原植被的方案;( 六) 申请材料齐全、 真实;( 七)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草原征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提出草原征占用申请。第十一条 征收、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填写《 草原征占用申请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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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矿开采和工程建设征用、使用草原的审批 |
|
行政许可 |
省 |
1.《草原征占用申请表》。 |
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 |
省林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草规〔2020〕4号)第九条 草原征占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不得征占用草原;( 二) 符合所在地县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有明确的使用面积或者临时占用期限;( 三) 对所在地生态环境、 畜牧业生产和农牧民生活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四) 征占用草原应当征得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 征占用已承包经营草原的, 还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协议;( 五) 临时占用草原的, 应当具有恢复草原植被的方案;( 六) 申请材料齐全、 真实;( 七)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草原征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提出草原征占用申请。第十一条 征收、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填写《 草原征占用申请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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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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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县 |
1.《草原征占用申请表》 |
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 |
省林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草规〔2020〕5号)第九条 草原征占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不得征占用草原;( 二) 符合所在地县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有明确的使用面积或者临时占用期限;( 三) 对所在地生态环境、 畜牧业生产和农牧民生活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四) 征占用草原应当征得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 征占用已承包经营草原的, 还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达成补偿协议;( 五) 临时占用草原的, 应当具有恢复草原植被的方案;( 六) 申请材料齐全、 真实;( 七)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草原征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核审批权限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提出草原征占用申请。第十一条 征收、 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填写《 草原征占用申请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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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审批 |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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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州 |
《森林防火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四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申报项目名称、内容、时间、地点,申请人保证书 |
申请单位或个人 |
省林草局 |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2.《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四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3第39项 |
34 |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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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州、县 |
《森林防火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申报项目名称、内容、时间、地点,申请人保证书 |
申请单位或个人 |
省林草局 |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九条2.《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第61项 |
35 |
草原防火期内在用火或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 |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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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州、县 |
《草原防火条例》,申报项目名称、内容、时间、地点,申请人保证书 |
申请单位或个人 |
省林草局 |
《草原防火条例》第十九条 |
36 |
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车辆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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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州、县 |
《草原防火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申报项目名称、内容、时间、地点,申请人保证书 |
申请单位或个人 |
省林草局 |
1.《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二条2.《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第67项 |
37 |
权限内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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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省、州、县 |
1.《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
需要人工繁育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公民、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其他组织。 |
省林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
38 |
权限内出售、购买、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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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省、州、县 |
1.《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
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其中包括野生动物活体的出售方或借展、表演等利用活动中野生动物的出借方。 |
省林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39 |
权限内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核发 |
权限内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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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省 |
1.《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
因特殊需要在云南省辖区内猎捕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公民、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外国人除外。 |
省林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权限内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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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县 |
1.《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
因正当目的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猎捕非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公民、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外国人除外。 |
省林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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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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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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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州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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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八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41 |
对重大国情国力普查违法行为举报有功的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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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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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州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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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七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四十一条普查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
42 |
老年人福利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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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周岁以上老年人保健补助和百岁以上老年人长寿补助 |
行政给付 |
县、乡、村 |
本人身份证、户口册 |
民政部门 |
省民政厅 |
《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认真做好80周岁以上老年人保健补助和百岁以上老年人长寿补助发放工作的通知》(云民办〔2009〕12号),经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小组审查核实,填写《保健、长寿补助审批表》,报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审查,乡(镇、街道)老龄办审核,并逐级报县(市、区)老龄工作部门审批后发放。 |
43 |
慈善组织认定 |
基金会申请慈善组织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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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省、州、县 |
申请书、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情况的说明。 |
民政部门 |
省民政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
44 |
慈善信托备案 |
慈善信托设立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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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省、州、县 |
1.备案申请书;2.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关于信托财产合法性的声明;3.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准予登记或予以认定的证明材料(复印件);4.信托文件;5.开立慈善信托专项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非资金信托除外;6.信托财产交付的证明材料(复印件);7.其他材料。 |
民政部门 |
省民政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十五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银监会 民政部关于印发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7〕37号)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由其登记注册地设区市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的,由准予其登记或予以认定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第十七条 同一慈善信托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托人时,委托人应当确定其中一个承担主要受托管理责任的受托人按照本章规定进行备案。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与其他受托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享。第十九条 备案后,发生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分变更事项时,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7日内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发生变更的相关书面材料。第二十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7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第二十一条 慈善信托备案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出具备案回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理由和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 |
慈善信托重新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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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省、州、县 |
1.原备案的信托文件和备案回执;2.重新备案申请书;3.原受托人出具的慈善信托财产管理处分情况报告;4.作为变更后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准予登记或予以认定的证明材料(复印件);5.重新签订的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6.开立慈善信托专项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非资金信托除外;7.其他材料。 |
民政部门 |
省民政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该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部门规章:《民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慈善信托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6〕151号)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由其登记注册地设区市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由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 《中国银监会民政部关于印发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7〕37号) 第十九条备案后,发生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分变更事项时,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7日内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发生变更的相关书面材料。如当月发生两起或两起以上变更事项的,可以在下月10日前一并申请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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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方案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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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省、州、县 |
《慈善中国“网上系统使用承诺书”》、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活动备案表、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
民政部门 |
省民政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
46 |
养老机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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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州、县 |
(一)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二)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租用期限不少于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生态环境部门的验收报告或审查意见,以及住建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五)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六)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提供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材料 (七) 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
民政部门 |
省民政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应当向民政部门备案。 《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通知》(民函〔2019〕1号)一、不再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自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发布之日起,各级民政部门不再受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二、依法做好登记和备案管理。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应当向民政部门备案,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填写备案书和承诺书,民政部门应当提供备案回执,书面告知养老机构运营基本条件,以及本区域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养老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
47 |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 |
|
地名命名更名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因我州未出台地名管理条例,目前此项工作未规范,民政部门未受理此项工作 |
民政部门 |
省民政厅 |
地名管理条例 |
48 |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省、州、县 |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环评批复、用地预审意见、选址规划 |
发改、自然资源局、环境保护局 |
省民政厅 |
《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49 |
遗体延期火化审批 |
|
遗体延期火化审批 |
行政许可 |
州、县 |
1、遗体延期火化申请书;2、相应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3、申请人、逝者身份证户口册;4、非正常死亡或涉案的,需公安司法机关出具证明。 |
民政、医疗、 公安、司法 |
省民政厅 |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遗体应当在 10 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
50 |
遗体异地运输审批 |
|
遗体异地运输审批 |
行政许可 |
县 |
1、遗体异地运输火化申请书;2、遗体接受地殡仪馆接收函证明;3、申请人、逝者身份证户口册;4、医疗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5、遗体运输专用车辆(殡仪馆车辆)行车证、驾驶证;6、疫情期间遗体运输按照防疫要求处理。 |
公安、医疗、殡仪馆 |
省民政厅 |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
51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审批 |
行政给付 |
县、乡 |
身份证、户口簿、残疾证、银行卡、乡镇人民政府初审意见、县残联审核意见 |
公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县残联 |
省民政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
52 |
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保障金给付 |
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给付 |
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 |
行政给付 |
县 |
父母死亡证明 |
公安部门 |
省民政厅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 号)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
53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金给付 |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金 |
行政给付 |
县、乡 |
父母:1.死亡2.失踪3.重大疾病4.重度残疾5.服刑6.戒毒 |
出具:1.公安2.法院3.县级以上医院4.残联5.公安6.公安 |
省民政厅 |
《民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公安部 司法部 财政部 国家医疗保障局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民发〔2019〕62 号)二、规范认定流程。(一)申请。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监护人或受监护人委托的近亲属填写《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申请表》(见附件),向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情况特殊的,可由儿童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二)查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查验结论。对符合条件的,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对有异议的,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再次进行核实。为保护儿童隐私,不宜设置公示环节。(三)确认。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自收到申报材料及查验结论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符合条件的,从确认的次月起纳入保障范围,同时将有关信息录入“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管理系统”。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三、突出保障重点。(一)强化基本生活保障。各地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发放基本生活补贴,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儿童关爱保护工作需要,按照与当地孤儿保障标准相衔接的原则确定补贴标准,参照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办法确定发放方式。中央财政比照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测算方法,通过困难群众救助补助经费渠道对生活困难家庭中的和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给予适当补助。 |
54 |
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保障金给付 |
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保障金 |
行政给付 |
县、乡 |
HAV检测结果 |
县疾控中心以上 |
省民政厅 |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2〕179 号)感染儿童申请基本生活费,由其监护人向感染儿童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国家医疗卫生机构开具的医学证明(HIV 抗体确症检测报告单,HIV 抗体检测呈阳性)。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感染儿童的隐私,不得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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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
行政给付 |
州、县 |
身份证 |
公安部门 |
省民政厅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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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特殊困难群体火化 |
|
特殊困难群体火化 |
行政给付 |
县 |
(一)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二)特困对象死亡证明原件;(三)特困对象有效身份证原件;(四)特困对象户口簿(或集体户口卡)原件;(五)属于特困对象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城市低收入家庭证、残疾军人证、优抚证、残疾人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等合法有效证件,老会战职工和省部级以上劳模凭获奖证书或证件认定。 |
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医疗、救助机构 |
省民政厅 |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民发〔2009〕170 号)(四)推行惠民殡葬政策。各地要结合实际,积极争取政府出台惠民殡葬政策,加快建立和完善殡葬救助保障制度。对生前生活特别困难的人员,由政府免除遗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按照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的原则,有条件的地区,可从重点救助对象起步,逐步扩展到向辖区所有居民提供免费基本殡葬服务,实行政府埋单。对节地葬法或不保留骨灰的,以及土葬改革区自愿火化的,实行政府奖励、补贴,建立起覆盖城乡居民的多层次殡葬救助保障体系。 |
56 |
婚姻登记 |
结婚登记 |
结婚登记 |
行政确认 |
州、县、乡 |
身份证、户口簿 |
公安部门 |
省民政厅 |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第四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
撤销婚姻登记 |
撤销婚姻登记 |
行政确认 |
州、县、乡 |
身份证、户口簿 |
公安部门 |
省民政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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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登记 |
离婚登记 |
行政确认 |
州、县、乡 |
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
公安部门、民政部门 |
省民政厅 |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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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收养登记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行政确认 |
县 |
身份证、户口簿、弃婴捡拾接检证明、体检证明、生育状况证明、收入情况证明 |
公安部门、县级及以上医院、原单位、村委会或社区 |
省民政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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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份证、户口簿、收养登记证 |
公安部门、民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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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 |
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 |
行政确认 |
州县 |
身份证、户口簿、收养登记证 |
公安部门、民政部门 |
省民政厅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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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
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县 |
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
业务主管部门 |
业务主管部门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 机关。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 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 不具有法人资格。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 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 注销登记。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的注销登记。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
59 |
基金会修改章程核准 |
|
基金会修改章程核准 |
行政许可 |
县 |
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
业务主管部门 |
业务主管部门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 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 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60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 注销登记 |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 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县 |
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
业务主管部门 |
业务主管部门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进行登记。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 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 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 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 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 之日起 15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61 |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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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 准 |
行政许可 |
县 |
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
业务主管部门 |
业务主管部门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 起 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 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62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 变更、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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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 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县 |
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
业务主管部门 |
业务主管部门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 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 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 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 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63 |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 章程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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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 章程核准 |
行政许可 |
县 |
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
业务主管部门 |
业务主管部门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 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 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64 |
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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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
行政许可 |
县 |
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
业务主管部门 |
业务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 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第二十二 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 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
65 |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成 立、变更、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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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成 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县 |
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
业务主管部门 |
业务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 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 宗教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 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
66 |
慈善信托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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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信托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 |
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
业务主管部门 |
业务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十五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 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未按 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银监会 民政部关于印发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7〕37 号)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担任受 托人的,由其登记注册地设区市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的,由准予其登记或予以认 定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第十七条 同一慈善信托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托人时,委托人应当确定其中 一个承担主要受托管理责任的受托人按照本章规定进行备案。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与其他受托人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享。第十九条 备案后,发生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分变更事项时,慈 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 7 日内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发生变 更的相关书面材料。第二十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 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 7 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第二十一条 慈 善信托备案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 7 日内出具备案回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 7 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理由和需要补正 的相关材料。 |
67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方 案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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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方 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 |
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
业务主管部门 |
业务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 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 剩余财产的处理等。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
68 |
不动产转移登记 |
不动产转移登记 |
继承登记 |
不动产转移登记 |
国家级 |
亲属关系证明 |
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 |
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1.8.6继承、受遗赠的不动产登记 |
69 |
不动产转移登记 |
不动产转移登记 |
继承登记 |
不动产转移登记 |
国家级 |
死亡证明 |
医疗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 |
医疗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1.8.6继承、受遗赠的不动产登记 |
70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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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省、州、县 |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
漾濞县卫生疾控中心 |
省市场监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国食药监食〔2011〕395号)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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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州、县 |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
漾濞县卫生疾控中心 |
省市场监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国食药监食〔2011〕39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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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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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省、州、县 |
企业债权银行出具的金融债权保全证明文件 |
银行 |
省市场监管局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96号) |
72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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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县 |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
漾濞县卫生疾控中心 |
省市场监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国食药监食〔2011〕395号) |
73 |
特种设备使用 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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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州、县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变更证明 |
原办理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市场监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08—2017) |
74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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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
县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变更证明 |
原办理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市场监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08—2017) |
附件3
信息确认时间:202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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