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4
漾濞县取消的证明事项清单
填报单位:漾濞彝族自治县司法局 联系人:杨阳 电话:0872-752****0803 填报日期:2021年8月25日
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行使层级 |
证明材料 |
出具部门 |
业务指导 (实施)部门 |
证明事项设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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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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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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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的设立 |
行政许可 |
县 |
民办学校申请人(举办者)户籍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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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教育体育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2 |
教师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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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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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县 |
学历认证报告,高等教育学、高等教育心理学考试合格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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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教育体育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教师资格条例》 |
3 |
种畜禽(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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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畜禽(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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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县 |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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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规模养殖场(小区)备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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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 权力 |
县 |
1.乡镇畜牧兽医站证明;2.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3.村级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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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养蜂证发放与登记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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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 |
县 |
养蜂证发放已按相关规定予以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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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农作物种子(含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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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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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省、州、县 |
承诺告知书 |
自然人或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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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农业农村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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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县 |
承诺告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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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第 62号发布,农业农村部令 2013年第 5 号第一次修正,农业农村部令 2014年第 3 号第二次修正,农业农村部令 2015年第 1 号第三次修正)、《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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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困难群众价格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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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临时补贴 |
行政给付 |
县 |
城乡低保对象及特困人员证明 |
民政部门 |
省民政厅 |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1835 号) |
8 |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救助金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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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救助 |
行政给付 |
县、乡 |
困难学生在校证明。本人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
民政部门 |
省民政厅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
9 |
特困人员认定、救助供养金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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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困 |
行政给付 |
县、乡 |
本人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
民政部门 |
省民政厅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 号) |
10 |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保障金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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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保 |
行政给付 |
县、乡 |
困难学生在校证明。本人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
民政部门 |
省民政厅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 号) |
11 |
转移登记 |
不动产转移登记 |
不动产转移登记 |
不动产转移登记 |
国家级 |
继承、受遗赠、赠与等公证书 |
司法部门 |
司法部门 |
《司法部关于废止﹝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通知》(司法通﹝2016﹞63号) |
12 |
转移登记 |
不动产转移登记 |
不动产转移登记 |
不动产转移登记 |
省级 |
房屋交易和产权状况告知书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切实做好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与不动产登记职责划分及衔接工作的通知》 |
13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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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资企业注销核准登记 2.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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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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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州、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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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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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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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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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关于做好“三证合一”有关工作衔接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47号》 |
14 |
个体工商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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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省、州、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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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公开发行报纸公开发行报样 |
报社 |
省市场监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
15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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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资企业核准登记 2.外商投资企业登记 3.外国(地区)常驻代表机构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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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省、州、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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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公开发行报纸公开发行报样 |
报社 |
省市场监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
16 |
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 |
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总承包特级、一级、部分二级及部分专业承包一级、二级除外) |
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企业全资子公司间重组分立) |
行政许可 |
州、县 |
1.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业绩核查的证明 2.社会保险证明 |
1.工程所在地项目主管部门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1.《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资格延续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3〕106号;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 3.《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45号修正) 4.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业绩核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12〕36号) 5.《关于新设立建筑业企业注册建造师认定的函》(建市监函〔2007〕86号) 6.《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建市〔2015〕20号) |
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企业合并:吸收合并及新设合并) |
行政许可 |
州、县 |
1.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业绩核查的证明 2.社会保险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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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企业外资退出) |
行政许可 |
州、县 |
1.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2.社会保险证明 3.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业绩核查的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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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分立) |
行政许可 |
州、县 |
1.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业绩核查的证明 2.社会保险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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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增项) |
行政许可 |
州、县 |
1.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业绩核查的证明 2.社会保险证明 |
1.工程所在地项目主管部门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3.企业提供 4.企业提供 5.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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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延续) |
行政许可 |
州、县 |
1.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业绩核查的证明 2.社会保险证明 3.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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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简单变更) |
行政许可 |
州、县 |
1.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业绩核查的证明 2.社会保险证明 3.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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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重新核定) |
行政许可 |
州、县 |
1.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业绩核查的证明 2.社会保险证明 3.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 4.在公众媒体刊登遗失声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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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首次申请) |
行政许可 |
州、县 |
1.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业绩核查的证明 2.社会保险证明 3.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 4.经省级注册管理部门批准的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或变更注册材料(新企业无资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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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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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变更(公司类型变更登记) |
行政许可 |
州、县 |
取消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 |
市场监管部门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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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变更(企业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
行政许可 |
州、县 |
取消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 |
市场监管部门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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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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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变更(名称、组织形式、住所变更) |
其他行政权力 |
州、县 |
取消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 |
市场监管部门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第24号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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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三级暂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州、县 |
1.固定经营服务场所证明 2.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明 3.取消申报机构在当地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人员名单 4.房地产估价机构原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 5.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 |
1.企业提供 2.住建部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4.企业提供 5.企业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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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 |
其他行政权力 |
州、县 |
取消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 |
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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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变更) |
其他行政权力 |
州、县 |
取消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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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三级) |
其他行政权力 |
州、县 |
1.固定经营服务场所证明 2.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明 3.取消申报机构在当地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人员名单 4.房地产估价机构原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 5.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 |
1.企业提供 2.住建部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4.企业提供 5.企业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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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变更(股东变更) |
其他行政权力 |
州、县 |
取消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 |
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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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州、县 |
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
环保部门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修正)第五条 |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州、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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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工伤保险服务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含生活困难,预支50%确认)、丧葬补助金申领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含生活困难,预支50%确认)、丧葬补助金申领 |
公共服务 |
县 |
死亡证明 |
1.公安行政主管部门;2.医疗卫生机构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 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四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 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
21 |
工伤保险服务 |
供养亲属抚恤金申报领取 |
供养亲属抚恤金申领 |
公共服务 |
县 |
供养亲属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证明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第四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3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
22 |
工伤保险服务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含生活困难、预支50%确认>、丧葬补助金申领)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含生活困难,预支50%确认)、丧葬补助金申领 |
公共服务 |
县 |
待遇领取人关系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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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社区、街道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 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四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 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
23 |
工伤保险服务 |
供养亲属抚恤金申报领取 |
供养亲属抚恤金申领 |
公共服务 |
县 |
1.无生活来源证明; 2.供养亲属关系证明。 |
村、社区、街道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第四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3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
24 |
养老保险服务 |
个人账户一次性待遇申领 |
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死亡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申领。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死亡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待遇申领。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申领。企业在职参保人员死亡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待遇申领。 |
公共服务 |
县 |
死亡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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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安行政主管部门;2.医疗卫生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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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云人社办〔2017〕56号)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出现死亡、出国(境)定居、保险关系转出或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应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 |
25 |
养老保险服务 |
遗属待遇申领 |
城乡居民丧葬补助金待遇申领。企业退休人员丧葬补助金、抚恤费待遇申领。 |
公共服务 |
县 |
死亡证明
|
1.公安行政主管部门;2.医疗卫生机构;
|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部发〔2015〕32号)第四十条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手续。 |
信息确认时间:202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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