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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 漾濞县应急管理局

漾濞彝族自治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2022年漾濞县生产安全事故情况通报

  •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 发布时间:2023年06月30日
  • 来源: 漾濞县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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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22年漾濞县生产安全事故基本情况

2022年全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7起,与2021年同期相比下降12.5%,死亡8人,与2021年同期相比持平。7起事故全部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起数与2021年相比增长75%,死亡人数与2021年同期相比增长100%。

二、2022年漾濞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情况

(一)“1·07”道路运输涉“十二类”车辆生产安全一般事故

事故概况:2022年1月7日,陈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载杨某珍、杨某虎、杨某雄沿马鬃山-宁洱(马宁线)由下关往平坡方向行驶,8时38分许行驶至马鬃山-宁洱(马宁线)3436公里3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邓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驾驶人陈某某,乘车人杨某珍、杨某虎受伤,乘车人杨某雄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因分析:当事人陈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时,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当事人邓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上道路行驶时,驾驶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调查结论:根据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严重程度以及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当事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当事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邓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驾驶中型以上载货汽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杨某雄、当事人杨某虎乘坐机动车不系安全带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其违法行为不是导致此事故的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当事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当事人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杨某雄、当事人杨某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二)“3·01”道路运输涉“十二类”车辆生产安全一般事故

事故概况:2022年3月1日,张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该车核载8人,实载3人)载乘车人赵某某、苏某某,18时30分许行驶至马鬃山-宁洱(马宁线)3436公里+500米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徐某某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小型面包车驾驶员张某某、乘车人赵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苏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因分析:当事人张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上道路行驶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及超速(限速30Km/h,小型面包车发生事故碰撞时车速约为55Km/h)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调查结论:根据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严重程度以及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当事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当事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当事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当事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其上述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当事人赵某某、当事人苏某某属于乘车人且在此次事故中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当事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当事人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赵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当事人苏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三)“3·21”道路运输涉“十二类”车辆生产安全一般事故

事故概况:2022年3月21日,周某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从工地载半车土沿漾梅线由周家湾往太平乡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行驶至漾梅线K29+300米处在倒土时,车辆驶离有效路面翻坠至道路南侧下侧干沟内,造成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原因分析:当事人周某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在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当事人周某某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其乙醇含量为19.49/100ml血),但该行为不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

调查结论:根据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严重程度以及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当事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倒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当事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其乙醇含量为19.49/100ml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但该行为不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前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当事人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四)“5·07”道路运输涉“十二类”车辆生产安全一般事故

事故概况:2022年5月7日,丁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脉双线漾江镇往双涧村委会方向行驶,14时50分许,车辆行驶至脉双线K8+8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因分析:当事人丁某某驾驶载货汽车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不按规定会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调查结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严重程度以及违法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当事人丁某某驾驶载货汽车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之规定;当事人丁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当事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前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当事人丁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当事人李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五)“10·02”道路运输涉“十二类”车辆生产安全一般事故

事故概况:2022年10月2日,岳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马宁线(G215国道)由云龙县往漾濞县顺濞镇方向行驶,8时30分许,行驶至马宁线(G215国道)3406公里600米(跃进化工厂大门口)路段时,遇鲁某某初左转弯停放在前方道路上、准备驶入跃进化工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和由鲁某某扎停放在对向车道的重型牵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当岳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两车中间经过时,刮擦到右侧正在给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解篷布的拉某某布,致使拉某某布挤压在两车中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因分析:当事人岳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遇雨天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鲁某某初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拉某某在车道内停留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调查结论:根据各方当事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严重程度及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当事人岳某遇雨天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岳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以上两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鲁某某初违反规定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之规定,此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鲁某某初驾驶逾期未检验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之规定,该行为与造成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鲁某某初驾驶载货汽车载物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该行为与造成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当事人鲁某某初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之规定,该行为与造成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拉某某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在车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鲁某某扎违反规定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该违法行为与该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拟认定当事人岳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鲁某某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拉某某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鲁某某扎无责。

(六)“10·20”道路运输涉“十二类”车辆生产安全一般事故

事故概况:2022年10月20日,施某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沿白石线由漾濞县往洱源县耳母村方向行驶,23时07分,车辆行驶至富恒乡石竹线5公里800米处(白石线10公里900米)时,驶离道路有效路面,翻至道路东侧距离道路18.7米的山箐中,致使驾驶人施某某受伤后送大理州人民医院救治,于2022年10时22日6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

原因分析:当事人施某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超载是致使事故发生的原因。

调查结论:根据当事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严重程度及违法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间的因果关系:当事人施某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超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此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当事人施某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侧面和后下部防护装置不合格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该行为会加重事故造成的损害程度,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建议认定当事人施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七)“12·18”道路运输涉“十二类”车辆生产安全一般事故

事故概况:2022年12月18日,唐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马某某、杨某和杨某某沿马鬃山-宁洱(马宁线)由平坡镇往云龙县方向行驶,08时54分行驶至马鬃山-宁洱(马宁线)3422公里850米处时,车辆失控后与对向由杨某周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马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唐某某、乘车人杨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唐某某于2022年12月31日经大理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原因分析:当事人唐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杨某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及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调查结论:根据各方当事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严重程度及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当事人唐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唐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其以上两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当事人杨某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杨某周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之规定,其以上两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拟认定当事人唐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杨某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马某某无责,当事人杨某无责,当事人杨某某无责。

漾濞彝族自治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2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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