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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94576647B/2024-00002
  • 发布机构: 漾濞县文旅局

关于征求《漾濞彝族自治县民宿(客栈)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 发布时间:2024年01月11日
  • 来源: 漾濞县文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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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适应旅游业发展需要,规范民宿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民宿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条例》《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和《旅游民宿基本要求与等级划分》(GB/T 41648—2022)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标准规定,现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的请于2024229日下午下班前反馈至县文旅局。联系电话(传真):7524310。邮箱:ybxwlj@163.com。

附件:《漾濞彝族自治县民宿(客栈)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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漾濞彝族自治县民宿(客栈)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为适应旅游业发展需要,规范民宿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民宿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条例》《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和《旅游民宿基本要求与等级划分》(GB/T 41648—2022)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标准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宿客栈,是指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己拥有合法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民居等相关闲置资源,民宿(客栈)业主或者经营管理者参与接待,为游客提供体验当地自然景观特色文化与生产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设施。

本办法适用于漾濞县行政区域内经营用客房不超过 4 面积不超过800㎡民宿(客栈)的开办、经营及其监督管理。超过上述规模的民宿(客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条民宿(客栈)的管理应当坚持“生态环保、注重品质体现特色、创新发展、严格管理”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成立漾濞彝族自治县民宿(客栈)发展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民宿(客栈)发展过程中重大事项的决策及管理过程中涉及全局性、政策性的问题。领导小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局、县公安局、消防救援大队、州生态环境局漾濞分局、卫健局、税务局、住建局、自然资源局、苍山局等部门组成。领导小组在县文化和旅游局设办公室,牵头组织民宿(客栈)的管理工作。县文化和旅游局负责推动落实民宿(客栈)相关服务标准引导民宿(客栈)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依法实施旅游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公安局负责将民宿(客栈)纳入旅馆业治安管理,指导、监督民宿(客栈)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民宿(客栈)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培训。指导民宿(客栈)经营者安装、维护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配置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消防救援大队依法对民宿(客栈)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对民宿(客栈)经营者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开展民宿(客栈)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和民宿(客栈)消防安全培训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民宿(客栈)经营主体的注册登记负责办理民宿(客栈)的食品经营许可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维护市场秩序。引导民宿(客栈)经营者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州生态环境局漾濞分局负责对民宿(客栈)实施环境监管,依法查处违法排污等各类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推动践行绿色经营方式。

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对民宿(客栈)实施卫生监督管理,负责民宿(客栈)传染病情的监测、防治和控制工作。

税务局依法对民宿(客栈)实施税收征收管理,引导城镇民宿经营者依法纳税。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自然资源局、县林草局、县苍山分局、县工业信息商务科技局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宿(客栈)建设经营的相关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民宿(客栈)的服务指导和日常巡查工作

第六条()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民将民宿(客栈)的管理纳入村规民约以及小区管理公约。

第二章申请管理

第七条民宿(客栈)选址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符合漾濞彝族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旅游业发展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和民宿(客栈)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按照禁止发展区、严格管控区和适度发展区实行分区管控。

  第八条下列区域为民宿(客栈)禁止发展区:

()云南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

()苍山水源,黑惠江流域保护范围内;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基本农田保护区: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下列区域为民宿(客栈)严格管控区:

()云南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风景名胜区的一般景区;

()县级历史文化保护区。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区域按照“总量控制、只减不增”的原则进行严格管控:第二项规定的区域按照科学合理布局,符合历史文化建筑风貌、环保等要求,不新建、扩建经营用房的原则进行严格管控。

第十条禁止发展区、严格管控区以外的区域为适度发展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划及行业标准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在适度发展区申请经营民宿(客栈)。

第十一条用于民宿(客栈)经营的建筑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所在地规划控高和建筑风貌管控要求,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名村保护规划和管控要求。与当地的人文民俗、人居环境、自然景观相协调,不得使用违法违章建筑开办民宿。

(二)新建、改建、扩建或既有建筑物用作民宿(客栈)的应当符合房屋建筑安全相关规定和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依法设计与施工,并验收合格;利用文物的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建筑开放导则》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依法设计与施工,并验收合格。

(三)符合国家有关房屋质量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结构安全牢固,地下室和半地下室不得作住宿经营使用。

(四)产权清晰,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应当提供用地、规划等合法性的证明文件。将住宅用于民宿(客栈)开展经营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对于将住宅用于经营民宿(客栈),未依法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房屋登记的用途不因经营行为发生改变。

第十二条民宿(客栈)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治安管理基本要求

()安装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按照规定进行旅客实名登记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登记,并按照要求上报公安机关; 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应当在 24 小时内将境外人员基本信息录入上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二)民宿(客栈)应当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指定安全保卫人员,配备必要的物防、技防设施。

民宿(客栈)经营应当符合以下消防管理基本要求:

()利用自建住宅或其他住宅进行改造的民宿(客栈),其消防安全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 公安部 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农家乐(民宿)建筑防火导则(试行)的通知》(建村[2017]50)执行;

()利用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进行改造的民宿(客栈)其消防安全应当符合《农村防火规范》GB50039、《旅馆建筑设计规范》JGJ62、《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 等消防技术标准及消防法律法规的各项要求;

()积极推广智慧消防技术,全时段监测消防安全状况。

第十四条从事民宿(客栈)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一)按规定配套建设符合标准的垃圾收集、污水处理、油烟排放等设施设备,排放污水应当建设符合要求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实行雨污分流,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排放要求;

(二)定期对环保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并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确保环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建立健全环保设施设备运行管理台账,确保污水、垃圾有效收集处理。

第十五条民宿(客栈)应当防止噪声污染,杜绝噪声扰民。不得兼营歌舞厅、KTV、演艺吧、歌舞演出、电竞娱乐等经营性娱乐活动。
    第十六条民宿(客栈)应当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符合公共卫生监督要求,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管理人员以及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明。提供餐饮服务时,应当遵守食品安全相关规定,制定并严格执行制止餐饮浪费行为的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从事民宿(客栈)经营的,可先行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民宿在开业前应填报《漾濞县民宿设立报备表》,同时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备,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报备材料 3 个工作日内提交县民宿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县民宿(客栈)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收到报备材料 10 个工作日内组织文化和旅游局、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消防救援大队公安住建局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对民宿(客栈)进行联合检查,检查通过后,由联合检查单位和县民宿(客栈)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漾濞县民宿联合检查表》上出具检查合格意见。联合检查不合格的,应在 3 个工作日内告知经营者理由或补正要求。

经检查合格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等经营许可证照,已先行办理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无需重复办理;同时兼营餐饮经营的,还应当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还应当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经营者必须在经营证照齐全后方可开展商业宣传推广和经营活动。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民宿(客栈)接受住宿预订的,应当办理预订手续并将客房类型、房费、预订保留时间等事项告知旅客。

第十九条民宿(客栈)委托旅行社、住宿预订服务机构办理住宿预订的,应当与旅行社、住宿预订服务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二十条民宿(客栈)向旅客收取住宿押金的,应当在办理住宿预订或者入住登记时与旅客约定押金数额,并出具收取押金的凭证。

第二十一条民宿(客栈)经营者提供的民宿服务信息(含网络信息)应当客观、真实。广告宣传必须真实、合法,不得做虚假宣传,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民宿(客栈)应当将依法取得的必备经营许可证照置于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明示客房类型、房费和住宿时间结算方法。公示服务规范或者放置副本供旅客查阅。提供其他收费服务的,应当明示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民宿(客栈)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客房和公共区域的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并保证旅客入住时客房的清洁、安静和客房用品的完好、适用。

第二十三条民宿(客栈)经营者应当承担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的主体责任,根据场所实际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鼓励民宿(客栈)经营者投保公众责任险、火灾公众责任险等商业保险,防范经营风险。

第二十四条民宿(客栈)从业人员应当告知旅客出示居民身份证、护照、港澳台通行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实名入住登记。一人一证、人证相符,并实时将入住登记信息录入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民宿(客栈)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对收集的旅客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五条民宿(客栈)应当建立贵重物品保管制度,配备相应的保管设备,并规范登记、领取和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民宿(客栈)设置机动车停车场为旅客提供停车服务的,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保护和秩序维护制度。

民宿(客栈)为旅客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七条民宿(客栈)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旅客节能、环保消费。经旅客同意,可以减少一次性消耗品的提供和客房用品的清洗次数。

第二十八条民宿(客栈)提供餐饮服务时应制定并严格执行制止餐饮浪费行为的相应措施,做好防止食品浪费的提醒提示。

第二十九条民宿(客栈)经营者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主动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如实进行纳税申报。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垃圾清运处理费等相关费用。在风景名胜区依法准营民宿(客栈)的,还应当按规定缴纳规费。

第三十条民宿(客栈)经营者应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主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鼓励经营规模达到限额的民宿(客栈)经营户升限纳统。

第三十一条民宿(客栈)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用公共设施、公共区域经营;

(二)纠缠消费者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其他服务;

(三)商品销售和服务不实行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和收取未予表明的费用等违反价格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五)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

(六)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或者不可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

(七)非法从事旅行社业务;

(八)从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民宿(客栈)取得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证并正式营业一年以上的,可以向文化和旅游局申报民宿等级评定。

第四章服务监管

第三十三条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民宿宣传推广纳入年度旅游宣传推广计划,支持培育地方民宿品牌,开展民宿产品推介活动,更新发布民宿名录。

第三十四条县级公安、消防救援、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宿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民宿经营违法行为,对民宿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等相关监督检查信息予以通报,必要时可在本辖区政府网站或者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公民发现民宿(客栈)有违法经营行为或者与其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县文化和旅游局举报、投诉。县文化和旅游局对收到的举报、投诉应及时处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要安排专人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受理部门和当事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旅馆业治安信息智能管理系统的,由治安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不按照规定对住客进行实名登记并及时上报的,由治安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开展民宿经营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而开展食品销售或者餐饮服务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办理民宿登记时提供虚假信息、材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登记的,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民宿(客栈)管理中的其他违法情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阻挠、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民宿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开展民宿(客栈)经营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90 日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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