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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152415521/2024-00006
  •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 发布机构: 漾濞县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2023年12月26日
  • 发文字号: 漾政规 〔 2023〕 2号
  • 主题词: 遗体 处理办法
  • 体裁: 通知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漾濞彝族自治县无人认领遗体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 发布时间:2023年12月27日
  • 来源: 漾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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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各有关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

《漾濞彝族自治县无人认领遗体处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漾濞彝族自治县无人认领遗体处理办法(试行)


                 202312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漾濞彝族自治县无人认领遗体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无人认领遗体处置管理,明确职责分工,规范工作程序,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无人认领遗体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大政规﹝20231号)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漾濞县行政区域内无人认领遗体的处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办法所称无人认领遗体:

(一)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遗体;

(二)姓名、身份清楚,但遗属、遗体移交单位或其他组织放弃认领的;

(三)在医疗机构正常死亡,且被遗弃的遗体。

第四条  无人认领遗体按照下列规定,由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相关死亡证明:

(一)在医疗机构内正常死亡的,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

(二)在医疗机构内经救治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三)在医疗机构外死亡的,由公安机关负责检验、鉴定、拍照、登记和收集随身物品,出具《死亡证明》。

相关《死亡证明》由遗属或者遗体移交单位负责办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死亡证明应当按规定填写,注明死者姓名、身份以及是否属于非正常死亡等情况。姓名不详、身份不明或者姓名、身份清楚,但遗属、遗体移交单位或其他组织放弃认领的,应当予以注明。必要时公安机关采集无人认领遗体DNA等材料备查。

第六条无人认领遗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医疗机构内正常死亡且被遗弃的,按照《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二)医疗机构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的,由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死因鉴定,公安机关根据最终鉴定意见提出遗体处理意见;

(三)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进行处理;

(四)在监狱服刑和在羁押场所执行拘留期间死亡的,参照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处理有关规定执行;

(五)依法被执行死刑的,由法院出具相应火化手续,并加注遗体处理意见。

第七条无人认领遗体应当由殡仪馆统一接运。殡仪馆接运时,应当查验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使用专用车辆,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八条  非正常死亡或涉案的无人认领遗体,保存期一般不超过90日。因案情或调查需要延期存放的,公安机关应办理延期存放手续。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经县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出具《无人认领遗体处理意见书》,由殡仪馆根据《死亡证明》、《无人认领遗体处理意见书》按有关规定处理遗体。

第九条  非正常死亡的无人认领遗体在保存期90日内或公告期90日内,如有遗属、单位或其他组织认领的,凭死者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介绍信(函)向死亡地公安机关、医疗机构或殡仪馆办理遗体辨认和殡殓手续。

第十条无人认领遗体经民政部门、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登报公告90日后,仍无遗属、单位或其他组织认领的,殡仪馆凭《死亡证明》、《无人认领遗体处理意见书》对遗体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无人认领遗体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无需登报公告,殡仪馆可以凭《死亡证明》直接对遗体进行处理:

(一)遗属、单位或其他组织书面表示放弃认领的;

(二)正常死亡且遗体已出现膨胀、腐臭气味、舌肿眼突等明显腐变症状的;

(三)非正常死亡且遗体已出现膨胀、腐臭气味、舌肿眼突等明显腐变症状的,公安机关已经出具《无人认领遗体处理意见书》的;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立即火化的。

第十二条对无人认领遗体,殡仪馆应当进行拍照和录像,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骨灰自火化之日起保留2年;超过2年仍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进行树(花)葬或深埋处理,并按规定保存相关档案资料。

骨灰保存期间如有遗属、单位或其他组织认领的,抬尸费、运尸费、冷藏费、公告费、火化费等费用由认领者承担。

第十三条涉外、涉港澳台的无人认领遗体,由县民政局会同外事办、台办等部门按有关政策处理。

第十四条无人认领遗体的处理费用,按下列规定报县级财政部门核拨:

(一)经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的,所涉及的遗体检验鉴定费用、抬尸费、运尸费、冷藏费、公告费由经办部门先行垫付,后报县财政局核拨;

(二)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民政部门在处理无人认领遗体过程中所涉及的抬尸费、运尸费、冷藏费、公告费、火化费由县民政局先行垫付,后报县财政局核拨。

具体结算办法由县公安局、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发现的无人认领遗体,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出具《无人认领遗体处理意见书》,经大理大学遗体捐献接受中心认定,具有医学教学、医学科研价值的,经县民政局报请州级民政部门同意,由殡仪馆建立档案后实施捐献;县红十字会负责办理无人认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接收见证,县卫健局对遗体管理应用进行监督。

涉及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的无人认领遗体,经登报公告90日后,仍无遗属、单位或其他组织认领的,具有医学教学、医学科研价值的,由公安机关出具《无人认领遗体意见书》后,按前款规定办理。

遗体捐献应坚持公益性原则,捐献的遗体仅限于医学教学和科研等方面。严禁利用捐献遗体牟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

第十六条遗属、遗体移交单位或其他组织未能按时办理遗体火化或故意拖延时间,拖欠或拒缴遗体保存或处理费的,殡仪服务机构通过文书送达催办未果的,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追究责任:

(一)应由本部门处理而推诿不处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延误或故意拖延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虚报、骗取遗体处理费用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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